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定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蔣定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蔣定元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9日晚上
7時許,在高雄市○○路松寮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5、6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魚塭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定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10號)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