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上開2罪接續執行,民國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0年
7月1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 黃世偉 所使用(車主為其所經營之「金鴻晟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
100年7月6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段○○○○○○號「德旺建築公司」工地現場,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竹節鋼筋17支(價值約5百元),得手後將上開鋼筋載往址設高雄市○○區○○段○○○○○號「富盛田資源回收場」變賣。㈢100年7月7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勞工公園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 張文禧 所使用(車主為其女兒 張新淑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2萬元),於其欲啟動電門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黃世偉、張文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偉、 莊文進 、張文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T型扳手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屬於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方長度為16公分、中間長度為16公分、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得作為凶器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3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然起訴書法條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事實欄一㈢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上開2罪接續執行,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渠等所竊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
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