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117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7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偵查中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查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 陳峰 媚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相字卷第211-213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 劉靖璽 (即被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114偵763號偵卷第55-56頁、交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王宥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葉展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勛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前鋒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峰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宥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峰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顏面骨折、頸椎第一節橫突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肋骨骨折、左橈骨及雙側髁突骨折、下顎骨骨折、右顱骨乳突骨折、疑寰椎滑脫、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治療,仍因傷重於同年11月8日8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宥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宥勛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峰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證人 徐孝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證人 沈欣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證人 陳蓉鈺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4張、機車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32251號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轉院至臺南醫院治療,仍因傷重於同年11月8日8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