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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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品牌KHS、型號ALITE4500藍色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遭竊物品應補充為「 姜敬凡 放置該處之品牌KHS、型號ALITE4500藍色自行車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品牌KHS、型號ALITE4500藍色自行車1部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吳聲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寶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臺鐵北新竹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姜敬凡放置該處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姜敬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聲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姜敬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
(四)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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