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清爐 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清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62,180元,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於本院與銀行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惟因疫情影響致原先經營之小吃店歇業,聲請人僅能四處打工維生,且又積欠原先開店之勞健保費,致其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808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調解卷第57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 陳報 自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30日經營舞饌食堂,每月營業額15萬元(調解卷第1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147-151頁),可知聲請人106至110年均無營利所得,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65頁)。然聲請人曾於105年10月4日與本案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589元達成協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前置調解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1-59頁),並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查明。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調解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9筆個人有效保單、西元2005及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DE-1501之汽車及機車、舞饌食堂投資1筆、與兄弟姊妹共有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35、79、143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到庭陳稱目前在日本料理店打工,是鐘點工,每小時180元,沒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已經做一年,如果沒有生意,就沒有打電叫伊去上班,伊沒有領社會補助,勞保退休金做生意已經賠掉,伊每月可以賺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約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伊配偶有時候會跟伊拿1、2,000元,但伊沒有辦法給她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4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5,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55頁),應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觀之,賸餘3,000元可供清償,已無力負擔前與銀行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12,589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另衡以聲請人為49年出生,現年62歲(本院卷第21頁),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69,42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卷第89、99、101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有19筆個人有效保單、西元2005及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DE-1501之汽車及機車、舞饌食堂投資1筆、與兄弟姊妹共有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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