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偉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第6行關於「新竹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竹縣寶山鄉」、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致 林宇騰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林宇騰人車倒地,因胸部鈍力損傷導致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關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58頁)」、「被告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偉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58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使被害人林宇騰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筱雲 及被害人家屬 林哲雄陳芬芳 成立和解,迄今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共給付新臺幣22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及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進帳預告通知2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林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8時許,無照騎駛車號000﹣3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園區三路與研新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研新一路,竟疏於注意未依左轉號誌指示,逕自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超越內側車道上正在左彎待轉區停等之其他車輛,適林宇騰騎駛車號000﹣MH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管制號誌時相已變換,仍超速直行前進,2車發生碰撞,致林宇騰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宇騰之妻吳筱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吳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三)路口監視器及事故路口停等號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份。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93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照騎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請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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