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黃意心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謝月媛
陳秋萍 熊賢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0002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僱於仁仁昌有限公司(下稱仁仁昌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9日16時17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其在衛生福利部公告應關閉之資訊休閒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內從事相關業務,被告乃認其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8月9日以府授衛疾字第1108551272G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2月25日以衛部法字第11100025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受僱之仁仁昌公司,於疫情期間均遵照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在系爭場所大門張貼「網咖暫停營業」標語,並反向客端電腦螢幕,同時關閉冷氣、大部分燈光,僅留些許燈光供店員看守店內資產設備,並未容留客人進入消費,實無任何營業行為。
2.原告係於仁仁昌公司擔任店員,在疫情期間依雇主指示赴店看守,每日執行清潔整理客端電腦任務,以防機器毀損,並未在內從事任何相關營業行為。
(二)被告答辯:
1.原告所受雇之仁仁昌公司,屬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自110年5月11日起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另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倘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
2.被告派員前往仁仁昌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大門洞開,門上張貼「…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告示,且室內亮燈,隨時有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進入,經勸導原告仍不願意關閉大門,顯有對外營業之事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已屬法定最低金額,並無違誤。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措施」、「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資訊休閒場所…。」。衛生福利部嗣於110年5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修正原公告防疫措施,分列兩點,並對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另為防止行為人假藉任何場所(域)為之, 爰增 列第一點後段之禁止規定,避免脫法行為。」。依此,休閒娛樂場所自110年5月26日起應予關閉,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否則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即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認原告有於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在系爭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事實,無非係以稽查當時大門開啟,門上張貼「…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告示,且室內亮燈,經勸導仍不願意關閉大門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稽查當時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其內容略為:持攝影器材者,步入一店家,該店家大門係雙片扇形玻璃門(其上有星城24HR開放交易、暫停營業字樣),該大門開著,店內有一女子背對大門蹲於地上靠近大門處,女子前方地上有一插著延長線之小電扇吹往該女子及大門方向,店內電燈亮著,該女子見稽查人員入內即起身,店內除該女子外無其他人員,店內電腦螢幕或面向牆壁或兩兩螢幕相對,耳機掛於電腦螢幕上(如卷第97、98頁照片所示),有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場所雖係大門敞開,且有開啟燈光,惟大門上亦有張貼「網咖暫停營業」標語,並將客端電腦螢幕此一重要營業設備予以反向、統一擺放耳機位置,同時關閉冷氣,僅原告蹲在地上對外吹風扇,加以現場亦無其他人員或客人,難認原告有在系爭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事實。是由被告提出之事證,本院無法形成原告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而於資訊休閒場所從事相關業務之確切心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四)綜上,依據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真實,即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遽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即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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