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以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公克)及大麻菸1支(無法秤重),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為憑,堪認前揭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物品一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617公克、驗餘淨重0.589公克)二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毒品量微無法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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