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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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2月之範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97年11月13日│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3日││日期││││├─────┼───────────┼───────────┼───────────┤│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6335號│第344號│第344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1年度易字第862號│101年度易字第862號││事├───┼───────────┼───────────┼───────────┤│實│判決│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101年度易字第862號│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2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1139號。│第748號、新北地檢署│第748號、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760│102年度執助字第760││││號。│號。││││②編號2、3之犯罪,業│②編號2、3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定其應執│第8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