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鐵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8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鐵城於民國99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9年12月28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一路上在冷風中行駛,一路順向縮頭冒著細雨,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鐵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而為警員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智鈞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愛國一路上往南竹路方向巡邏,愛國一路方向號誌是綠燈,晚上九點左右,伊看見大約距離南竹路口10公尺至30公尺,異議人騎重型機車在南竹路五段直行往大竹路方向,經過該違規的十字路口,而當地的交通號誌是普通二時相,愛國一路是綠燈的時候,南竹路一定是紅燈,所以當異議人從伊右前方騎過伊面前,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就追上去騎過大竹路與南竹路路口將異議人攔停,伊當時有跟異議人說明違規情形;伊攔停異議人的路口至違規路口距離約300至500公尺,當伊開異議人罰單時,異議人感覺知道他有闖紅燈,異議人有求情叫伊不要舉發他,或是舉發比較輕微的罰緩,伊問異議人說「你剛剛經過的南竹路與愛國一路路口有沒有注意到號誌?」,異議人反應很遲疑,就說「是紅燈嗎?」,很明顯異議人未注意到燈號等情綦詳。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張智鈞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就當時燈號情形、值勤巡邏路徑、攔停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闖紅燈過程及事後開單情形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二)參以證人張智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有求情叫伊不要舉發他,或是舉發比較輕微的罰緩等語屬實,設若異議人彼時確無闖紅燈情事,衡情於遭警攔停舉發違規時,即當陳明該情,詎其為警攔停後竟捨此不為,反向警員求情,懇求警員不要舉發或開立罰款金額較低之舉發通知單,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證人張智鈞證述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非屬虛妄。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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