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文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文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 楊梅 市○○○路與裕成路口,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麥當勞逆向穿越往楊梅),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則以異議人駕駛機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說其曾向我多次勸告,但我置之不理,並提出3月15日上午、21日下午、23日下午向我提出勸告,上午時間經過中山北路與裕成路口時確實會遇到舉發員警執勤交通,但我卻從未被攔下勸告過,23日下午舉發員警執行時段,本人尚在新竹,不可能有違規事實。又依舉發員警所說,我由中山北路之麥當勞得來速巷口行駛,經過中山北路愛買、洗車場,再穿越分隔島往楊梅方向行駛,但我家在裕成南路,行使經過裕成路就可直接到中山北路,無須再繞至舉發員警所提出之麥當勞,因還需繞一大圈,屬多此一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王文芸於100年3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裕成南路口,竟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經執勤警員檢附採證相片,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4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有上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證。
㈡、本件舉發經過,雖經證人即執勤警員 羅文輝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你取締本案當天的查獲經過?)我固定在早上6點到8點30分,下午是4點至6點30分,在中山北路跟裕成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為我在那邊站交警的時候,在15日時,我有看到一個車牌號000000的車子,從中山北路麥當勞那邊過來,在裕成路口停車,在15日之前,她(指異議人)每次要往楊梅方向,她過我旁邊時,我有跟她講,這樣從中山北路麥當勞那邊出來是逆向的,是違規的,她從裕成路口那邊等綠燈時,就往楊梅方向走,過我旁邊時,我有告知她,這個是違規的,但是她還是不理不睬,就這樣騎著走。第三次時,我才舉發她。...(問:你在執行勤務時,有攜帶錄影的設備或是錄音的設備?)我有帶照相機,但是我當時要指揮交通,還要注意行人,所以異議人過來時,我沒有辦法馬上把她照下來。...(問:異議人當時有戴著安全帽?)有。(是什麼樣的安全帽?)半罩式的安全帽。(問:你當時有清楚的看到異議人的模樣?)有,就是半罩式的安全帽,前面有透明的半罩。(問:你跟她告誡時,異議人有無把前面的半罩打開?)沒有。...(問:可是異議人一再否認你有親自告誡過她,等於是她從來沒有見過你,對此你有何意見?)異議人過十字路口時,我在指揮,裕成路口綠燈時,她過來時,我說小姐不要這樣逆向,她不理我,她就這樣騎過去了。(問:你有叫她停下來才告誡她?)沒有,她是從我面前過。(問:她沒有停下來,你對誰告誡?)我不能強制她停下來,我只是在她經過我面前時,我告誡她的。...(問:異議人說21、23日你對異議人再次告誡,有無這回事?)有。」等語(見本院交聲字卷第29至31反面頁),然依證人羅文輝所述其當時指揮交通勤務,異議人違規行為瞬間發生,故未及拍照採證,而其所謂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即為上班、上學之交通尖峰時段,衡情車流量應較其他時段來得頻繁,其對於違規機車行駛過來然後突然離去,在此突然之情況,證人羅文輝並未對異議人為攔停之舉,僅對正騎駛機車經過之異議人加以口頭告誡,參以證人羅文輝每日值勤舉發交通違規之數量可能並非少數,而與異議人騎乘同種類型、顏色之輕型機車、穿戴半罩式安全帽之人亦所在多有,即如同證人羅文輝當庭所提供之其所認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相同之照片1張(見本院交聲字卷第34頁),該違規者亦穿戴半罩式安全帽可窺一斑,則證人羅文輝是否因一時誤察車牌號碼而為本件之舉發,並非無疑;再者,證人羅文輝不否認分別於同年月21日下午、23日下午,亦有見異議人如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告誡,然觀之異議人所提供放勤表,載有其於100年3月21日係下午5時4分許打卡下班,另於100年3月23日係下午6時12分許打卡下班之紀錄(見本院交聲字卷第8頁),依異議人每日搭乘台鐵區間車自上班地點苗栗返回桃園楊梅之乘車時間約有1小時之久,此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火車時刻查詢系統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聲字第20頁),異議人搭乘火車抵達楊梅火車站後,騎駛機車返回家中,已非證人羅文輝值勤之上班時間,又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路徑亦非如證人羅文輝所述之方向,則何來證人羅文輝所證述另於100年3月21日、23日亦有見異議人逆向行駛之情形存在,勿寧怪哉。更何況,異議人住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上,自該住處前往楊梅火車站必行經裕成路口,證人羅文輝固證述:因從裕成路口右轉往中山北路方向,有一紅綠燈,駕駛人通常為避免等紅綠燈,故會繞遠路,轉一圈,再行至中山北路等語(見本院交聲字卷第37頁),然經本院實地履勘,裕成路口紅綠燈與元化街之紅綠燈係屬同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③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卷第37、41反面頁),既係如此,異議人騎駛機車行經裕成路口,等待路口紅綠燈後,直接即可接往中山北路口,如現場拍攝照片⑥、⑧所示(見本院交聲字卷第42及其反面頁),豈須多此一舉,在交通尖峰時段,刻意繞遠路,行經愛買後方,轉一圈,自23巷口駛出,再騎回裕成路口等待紅綠燈,前往中山北路口,如現場拍攝照片④、①、②所示,此舉實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準此,縱證人羅文輝證述舉發本件上開違規之經過,仍不足據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
六、綜上各節所析,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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