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吉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吉成於100年1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員記明其事由,嗣異議人未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曾騎乘機車,被開罰酒駕不服,伊當時已跟員警說明,但員警不顧,伊也在紅單上註明本人未騎的字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以罰鍰6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再者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舉發員警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警要求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嗣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且異議人並無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2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004009788號函暨所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現場錄影光碟各1件,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列印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對於員警舉發及有當場宣讀3次酒測規定之過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 秦岳霖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騎在菓林街往南崁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摩托車向右停在人行道上,所以伊就上前盤查,在三民路二段
711號看到摩托車停在那邊,當時鑰匙是插在摩托車上,摩托車是發動的狀況,伊看到異議人在旁邊的草叢,頭戴安全帽,就聞到異議人全身酒味,伊懷疑他有喝酒;伊確定有看到異議人跨騎在摩托車上,騎上人行道,然後停下來,伊過去盤查聞到酒味,所以現場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當場實施酒測異議人拒絕,並且一直打電話,伊就請他回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就有錄影,請他實施酒測,異議人還是拒絕,異議人當時在現場說他住在附近,他認識該村的村長,向伊求情,說要打電話給村長,希望警察放過他,在現場的時候,異議人先說機車是他朋友騎的,後來到派出所,向伊供述是他哥哥騎車的等情明確。查證人秦岳霖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證述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秦岳霖與異議人間,無讎隙過節,且素不相識之情,衡情證人秦岳霖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是以證人秦岳霖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再者,本院復當庭勘驗三民路二段與菓林街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畫面中行駛而過,該機車上僅有駕駛人一人而無乘客等情,異議人亦坦承上開畫面中之駕駛人為伊本人無訛,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是異議人為警攔查後,既知悉警員即證人秦岳霖要求進行酒測,亦經告知測試之方式,顯見異議人係刻意不依警員指導、宣讀之方式進行吹氣測量酒測值,辯以業已停車並未騎乘機車等情,而以此方式實質上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行為。
(二)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伊並沒有騎乘機車,那時也沒有喝酒,且員警沒有看到伊騎車,因為伊有看到警察云云,嗣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復改辯稱:伊是因為機車老舊所以要熱一下機車,那時天氣冷所以伊買1罐保力達暖身,要坐計程車去女友父親住處;當時會在派出所向警員稱是伊哥哥及朋友騎車載伊,是因為當時會緊張,伊本來有騎乘機車,但已經停下來不打算再騎,伊騎車時並未喝酒,是停車才喝酒云云,足見異議人前後辯解已反覆矛盾,先於員警攔查時先辯稱非駕駛人係乘客云云,後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辯稱未騎乘機車亦未喝酒云云,復於本院勘驗光碟後改辯稱係停車後始喝酒云云,顯見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且據異議人所辯其既係停車後始飲酒,並欲搭乘計程車至女友父親住處,何以其卻又辯稱係因機車老舊故發動機車熱車?則其既欲搭計程車離去,又何需頭戴安全帽發動機車熱車?凡此,顯均有違常理,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均與實情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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