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騰嶽(原名高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騰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騰嶽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騰嶽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㈡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90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86年
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殘行
4年10月24日,與㈣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高騰嶽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採尿之99年9月1日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騰嶽為緩起訴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通知採尿檢驗日期99年9月
1日到場接受驗尿,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係於化學工廠吸入化學藥劑云云。惟查:
㈠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
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99
年9月1日當時是○○○鄉○○路工作,公司叫乘新堡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將IC版上面的氯化金還原成純金,用化學的藥水還原,過程中都要戴手套,口罩,穿防護衣這是標準的配備,是要避免毒氣吸入體內或碰到身體,但是伊沒有戴口罩,因為伊站在上風處,吸不到所以就沒有戴,會發生什麼毒氣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既已自 陳伊 在化學工廠工作,但因為是站在上風處,所以吸不到毒氣,對於會產生何毒氣亦不知曉,嗣後卻以係在化學工廠工作,所以尿液檢驗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置辯,供詞前後反覆,其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