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逸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8號、106年度偵字第3942號、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逸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實
一、莊逸鵬明知愷他命(Ketami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又莊逸鵬客觀上雖能預見接續轉讓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等多種毒品之毒咖啡包予他人施用,他人可能於短暫時間內因大量施用前開毒品,而導致多重藥物中毒,甚至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前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8時許,邀約詹○○、蔡○○、陳○○
一同到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後,由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接蔡○○、陳○○,其等於同日9時18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與莊逸鵬會合。莊逸鵬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將其隨身攜帶之愷他命粉末(重量不詳)放置於502號房間桌上,無償供在場之蔡○○、詹○○自行拿取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
㈡另於同日某時許,莊逸鵬為施用毒咖啡包助興,便以通訊軟
體「微信」向 張義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莊逸鵬購得前開毒咖啡包後,隨即接續前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水沖泡其中1包毒咖啡包,無償供蔡○○、陳○○輪流飲用助興。嗣於當日10時10分許,蔡○○開始出現臉部及身體抽蓄、神智不清、傻笑、大吼大叫、四肢僵硬等情形。莊逸鵬見狀先步行外出購買牛奶供蔡○○、陳○○等人飲用。待陳○○意識稍回復後,其見蔡○○出現前開症狀不知如何處理,乃以電話呼叫其友人高○○、張○○於同日11時26分許前來幫忙,莊逸鵬則以微信聯絡張義俊於同日11時53分許到場處理。其等見蔡○○身體嚴重不適,方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陳○○提議,夥同張義俊,及由詹○○駕駛前開車輛將蔡○○送往醫院。然其等將蔡○○送醫途中,經過高雄市○○路某廟宇及私人神壇,誤認蔡○○恐因遭鬼神影響,竟仍停留於該處收驚,然因蔡○○臉色翻白,乃於同日14時許將蔡○○送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就醫。蔡○○就醫時,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回復自主循環、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藥物中毒、腦水腫,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苯二氮平類: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均為陽性反應。後於106年3月27日自高醫急診室轉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轉入民生醫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3分),終因心肺衰竭不幸而於106年5月27日死亡。
二、案經蔡○○之父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逸鵬固坦承有先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等人施用,再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予蔡○○等人施用,並導致蔡○○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毒咖啡包是否含有偽藥即愷他命的成分云云。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略以:依高醫鑑定沒有辦法判斷蔡○○係施用愷他命過量而死亡,也沒辦法證明是被告提供愷他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無法認定被告提供愷他命K菸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坦承提供不明成分之毒咖啡包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但依被害人尿液檢驗報告,雖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反應,但被害人一直都有吸食愷他命,沒辦法證明毒咖啡包裡有愷他命成分,只能得知毒咖啡包裡有硝甲西泮成分,而硝甲西泮係屬管制藥品,醫師會開立此種藥物當成安眠藥,故僅得推論毒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但沒辦法證明含有偽藥成分,故被告僅應構成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過失致死,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轉讓偽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無償提供愷他命粉末供蔡○○、詹
○○自行拿取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嗣向張義俊購得毒咖啡包後,復以水沖泡其中1包毒咖啡包,無償提供蔡○○、陳○○輪流飲用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蔡○○開始出現臉部及身體抽蓄、神智不清、傻笑、大吼大叫、四肢僵硬等情形,蔡○○於同日14時許至高醫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回復自主循環、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藥物中毒、腦水腫,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苯二氮平類:0-Aminonimetazepam(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為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 硝西泮 之代謝產物)均為陽性反應,後於106年3月27日自高醫急診室轉入民生醫院,轉入民生醫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終因心肺衰竭不幸於106年5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義俊於警詢、證人陳○○、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至第18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9頁、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訴二卷106頁至第144頁),並有高醫106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96號函暨病歷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民生醫院106年8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529600號函暨死亡證明書、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高醫106年9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268號函、106年9月22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106566號函暨毒物室回覆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6日FDA管字第1069905416號函、民生醫院106年10月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672100號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5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1頁、偵三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縱無法認定毒咖啡包內含有愷他命成分,然該毒咖啡包內既含有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成分,而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另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此觀藥事法第60條即明。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轉讓之硝甲西泮係摻雜於咖啡包中,而該毒咖啡包係向毒販張義俊購得,並非向藥局或藥品公司購得之合法藥劑,且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對於該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成分係屬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明知其轉讓之毒咖啡包含偽藥之成分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偽藥及轉讓偽藥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轉讓偽藥予蔡○○以外之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轉讓偽藥予蔡○○,致蔡○○因而死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2次轉讓偽藥予蔡○○、詹○○、 陳姿祺 等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轉讓偽藥之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即轉讓偽藥予蔡○○以外之人部分)、轉讓偽藥致死罪(即轉讓偽藥予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係
屬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供他人施用助興,助長毒品、偽藥之流通、擴散,並致蔡○○因而死亡,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轉讓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因而致蔡○○死亡之結果,惟否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致人於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之數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92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智嫻《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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