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德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張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經本院囑託監所首長於107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囑託送達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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