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政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政欽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政欽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背面、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 楊詠傑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86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而取得HTC廠牌手機1支,因損壞而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86頁),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5號被告高政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欽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2885號、簡字第2503號、簡字第3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刑5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
0號判決處有期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㈡、㈣至㈦各罪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㈢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內,見楊詠傑所有之HTC牌銀色手機,放置在休息區之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楊詠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政欽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拿取他人手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才把手機拿走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楊詠傑│證明被害人將手機暫放在超市內│││於警詢之證述。│休息區桌上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上開HTC牌銀色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然查,依被害人之供述,其僅暫時離開超市休息區,而將手機暫放在休息區之桌上,難認該手機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且被告對上開手機亦本無持有之狀態,是應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報告意旨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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