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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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恩(原名蕭廷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定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定恩(原名蕭廷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其母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3P-84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對面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何冠霆林鈞毅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乃將蕭定恩予以攔停盤查並查驗身分,詎蕭定恩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白癡」之言語辱罵在場警員何冠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蕭定恩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警員何冠霆對其盤查時有在車內口出「白癡」二字,惟否認有 何上揭 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自言自語,不是罵警察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不是直接在警員面前這樣罵,我沒有直接面對他,我是對副駕駛座講的。我有精神病,有被害妄想症,我不能自言自語罵白痴嗎?臺灣有那個法律說不能自言自語。我雖有說「白痴」,但我不是罵警察,有警察在旁邊我就是罵他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定恩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對面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何冠霆及林鈞毅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乃將蕭定恩予以攔停盤查並查驗身分,詎蕭定恩竟於上開時、地,在警員何冠霆對其盤查時,以「白癡」等語辱罵警員何冠霆等事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錄器錄影光碟、該光碟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頁)各1份,並有本院於107年7月12日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證人何冠霆當日執行勤務查驗身分狀況及與被告互動情形可知,被告主張其以前原名 蕭化鈞 ,嗣更名為蕭廷羲,原有汽車駕照,但駕照還未辦理更名換發,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已表現出十分不耐煩,且語氣不佳之態度,並質疑警員何冠霆可以利用平板電腦(小電腦)查詢其有無汽車駕照,先說了:你那個查得到才怪啦,在員警答以:你管我啊之後,乃緊接著在證人何冠霆身旁,以在場之人均可聽見之音量,辱罵「白癡」一詞(在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00時44分11秒時,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所指摘之對象應即係當時與其對話之證人何冠霆無誤,並非僅自言自語,亦非如其所稱無特定對象之對空氣謾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是針對警員,係其對著副駕駛
座自言自語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當時除了執勤之員警何冠霆、林鈞毅外,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亦未有其他人在該位置上之客觀情狀不符,是被告上述辯詞係對著副駕駛座自言自語云云,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空言否認之辯詞,委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有被害妄想而自言自語云云,
惟迄今均未提出其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有何因罹患疾病致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而有減輕事由存在。
㈣是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白癡」本意譏人所為一無是處,其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白癡」此一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警察或彼等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聊、無用、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攔檢盤查,而於員警執行攔停盤查並查驗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時,當場即以上述言語侮辱執勤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前於101年間亦曾有1次同性質妨害公務罪之前案紀錄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檢束與警惕,不尊重法紀再犯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反於真實之空言抗辯,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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