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自摔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情節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駕自摔受有骨折等傷勢,已付出慘痛代價,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清處分金新臺幣2萬5千元,後因再犯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28號被告王逸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山地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軒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營口路21巷口時,不慎自摔並與由 溫董明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王逸軒倒地受傷,經前往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王逸軒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溫董明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