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同日下午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百元,除其中7元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外,剩餘93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告楊明德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德宮內,見宮內放置之功德箱投幣處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卡住未投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張紙鈔,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自首上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7元(已發還福德宮主委 丁乙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扣得剩餘贓款7元。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查。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因竊盜所取得之贓款9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