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4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再以④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⑤105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現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建宏於法院訊問中供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林建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2時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8日12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