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同欄倒數第1行所載:「為警於上揭時地巡邏時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巡邏時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進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6時52分、同日17時8分先後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3號被告許進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三於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http://ju999.net)登入帳號、密碼後,同日17時8分21秒許下注新臺幣(下同)300元台灣00000000期第一球大分,同日16時52分19秒許下注70元台灣4星彩第0000000期8247號碼,全贏可獲得63萬564元方式賭博,並使用自己之國泰銀行戶頭匯款過去,點數1點抵1元,無點數時匯款1仟元下注。匯新臺幣1仟元。後為警於上揭時地巡邏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進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許進三涉嫌簽賭地下彩卷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前科,惟均非賭博之罪,供稱該網站是伊個人小小娛樂,衡情尚屬合理,賭博行為僅對己身財產有損之不良嗜好,尚未危害他人,並其失業、現為臨時工等情況,請求原諒之詞,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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