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7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二、
㈠、按搜索分要式搜索與不要式搜索,要式搜索應用搜索票,不要式搜索,有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等方式,本件搜索係經聲請人之父 陳錦波 同意警方始進入住處執行搜索,而證人即員警 謝宗憲 於上訴審時證稱,搜索之前有取得聲請人同意,在搜索和回派山所所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出他認為搜索的程序有問題的情形,聲請人滿配合的,聲請人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等文件時,有跟聲請人講請他看一下再簽等語,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辯稱其非自願接受採尿、未同意搜索顯屬無據。
㈡、按刑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件聲請人於106年8月3日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施用毒品犯行,警方本可採集聲請人尿液,而依上述聲請人亦同意採集尿液,並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又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是否親自採尿及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回答尿液是親自排放,對採尿過程均沒有意見,此有上訴審合議庭於107年3月
1日警詢光碟及偵查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按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解決私法上之爭執為目的;刑事訴訟法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是以民事訴訟之裁判,適用私法,法律所末規定者,依習慣者,無習慣者依法理;刑事訴訟之裁判適用刑法及其他定有刑罰之法律。聲請人以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均無效,而74條規定暴利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院得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聲請人所舉上開規定,均係民事法律行為,而刑事訴訟之裁判係適用刑法及其他定有刑罰之法律,而對於人強制處分及對於物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均定有明文,聲請人以民事法律行為,混洧為刑事法律之適用,並以檢察官拘提被告、扣押證物、審問被告於毒品案件偵查均違法及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三、是聲請人所指上開事實及證據,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而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經上訴審於審理時均調查詳盡,嗣原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再行爭執程序之合法性,欠缺證據嶄新性及顯然性。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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