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許耿豪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後淨重0.72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9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5951)、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25公克),有該醫院10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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