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原   告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為 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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