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原 告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為 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