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24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查原告所主張及追加之法律關係,均
係源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之事實,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為原告之外婆與阿姨。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己○○與原告父親戊○○於民國86年4月
11日結婚,生下原告,而後100年1月26日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母親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權利義務,
。訴外人己○○卻罹癌於100年4月28日不幸撒手人寰,改
由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權利義務。原本己○○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由原告繼承,惟迄今由被告二人無
權占有居住中,嚴重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原告否認己○○
生前有將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居住使用,縱有該事實,庚○既
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借用關係已完畢,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即使本件借貸未約
定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可隨時終
止借貸契約,此外,因原告須使用系爭房屋自行居住,原告
亦得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借貸契約,並以訴之追加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應自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女兒己○○所買的,當初是
伊女兒生病時,要伊來住照顧女兒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其認為小孩子的照顧很重要,為了小孩正
常成長,其認為其等照顧是有需要的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丙○○分別為原告之外婆及阿姨。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己○○與原告父親戊○○已於100年1月
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權利義務。己○○於100年4月28日死亡,改由戊○○行使
負擔原告權利義務。
㈢原為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之房屋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市價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為21,008,000
元、系爭房屋市價則評估為393,6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至
現場履勘現況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否認訴外人己○○生前有將
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居住使用,主張己○○在生前即已請被告
丙○○離開,被告乙○○則是在己○○死亡後才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被告自應就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
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己○○間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更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被告另
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己○○所購買,惟系爭房屋既因繼承
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不得
以此據以對抗原告,更無法構成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可取。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等所為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3小段84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7,760元,而系爭房屋經鑑定現值為393,600元,且交通便
利、鄰近學校及公園、生活機能完整等情,有原告提出鑑價
報告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61頁),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價值、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認原告主張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價值之年息7%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1,562元(計算式:(57,760元×110㎡×1/4+393,600
元)7%12個月=1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101年2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11,5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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