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告 張景銘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88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7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2號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丙○○2人於102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不知情之 張景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將甲○○所有之斧頭、空氣槍(含塑膠彈丸8顆、CO2鋼瓶5瓶)各1支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一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街上尋找適合下手搶奪金飾之銀樓,然因未尋得適合搶奪之目標,遂轉往彰化縣田中鎮街上繼續尋找犯案之目標,途中並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附近某空地將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且試射上開攜帶之空氣槍,發現該空氣槍嚴重漏氣無法使用,2人因而決定僅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做為犯案之工具,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2人行經由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東益銀樓」外,丙○○即持斧頭下車並敲破該銀樓屬安全設備之展示櫃玻璃,適在銀樓內觀看電視之乙○○驚覺有異,出言:「你在做什麼?」,隨即打開鐵柵門向屋外衝出欲阻止丙○○,丙○○則因敲破展示櫃玻璃時左手遭玻璃割傷,且見乙○○已迅速往店外衝,丙○○遂停止搶奪行為拔腿逃離現場,因而未遂,乙○○於追逐丙○○約40、50公尺後,丙○○即跳上在田中郵局前等候由甲○○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迅速離開。甲○○、丙○○2人即以上開趁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欲搶奪乙○○所有、置放在展示櫃內之金飾而未遂。嗣經乙○○報案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在丙○○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丙○○犯案時所穿戴之半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帆布鞋1雙、深色外套1件、灰色牛仔褲1件等物;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甲○○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04室居住處扣得甲○○犯案時所穿戴之短外套1件、內衣1件、運動褲1件、黑色包包1個等物及於甲○○帶領下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小溝渠內扣得犯案時所使用之斧頭1支;在臺中市○○區○○路榮民總醫院急診地下停車場旁空地扣得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8顆);在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CO2鋼瓶5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243頁正反面、第2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243頁正反面、第250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242頁至第252頁)均坦承不諱,互核2人所述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案審理時(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景隆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至第1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機車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丙○○手受傷照片(偵卷第60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牌照號碼2502-F9號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9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塑膠彈丸8顆、CO2鋼瓶5支】(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半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帆布鞋1雙、深色外套1件、灰色牛仔褲1件】(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短外套1件、內衣1件、運動褲1件、黑色包包1個、斧頭1支】(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03年2月19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丙○○、甲○○之病歷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8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3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等附卷可稽,此外,有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CO2鋼瓶5支、半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帆布鞋1雙、深色外套1件、灰色牛仔褲1件、短外套1件、內衣1件、運動褲1件、黑色包包1個、斧頭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至使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本案依被告甲○○、丙○○2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犯案之計劃係趁銀樓外面無人之際,於20秒內破壞銀樓之展示櫃玻璃,伸手取走金飾後立刻逃離,並無意進入銀樓內面對告訴人(偵第82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251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之意思,而是基於趁人不及防備而取走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可知被告丙○○僅在銀樓店外敲擊展示櫃玻璃,未進入店內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在店內喊「你在做什麼」並起身往外衝之際,被告丙○○立即拔腿逃逸,過程中被告丙○○並無以言語、動作加之於告訴人,亦顯見被告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其對象係直接針對「物」而非直接針對「人」。參以,被告丙○○在銀樓店外敲擊展示櫃玻璃時,與銀樓內告訴人之位置仍有一段距離,且該銀樓裝置有鐵柵門,非經告訴人在內開啟,被告丙○○實無機會進入銀樓內,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那個鐵柵欄的功能是做什麼的?如果裡面沒有人開門外面的人進的去嗎?)進不去。(問:所以當時你不開門事實上被告是否無法對你造成生命、身體上的威脅?)是,他們傷不到我,鐵柵欄是防盜的功能,阻止外面的人進去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反面)屬實,並有銀樓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丙○○持斧頭在銀樓店外敲擊展示櫃玻璃之動作,雖亦有可能間接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且被告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亦即客觀上尚未足使該告訴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僅係趁人不及防備,奪取他人財物,而非使人致生不能抗拒,強盜財物。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持以搶奪所用之斧頭,為金屬材質製成,非自然界之物質,形長質硬可用於揮擊,且足以毀壞銀樓展示櫃玻璃,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另「東益銀樓」之展示櫃櫥窗玻璃係以安全玻璃材質製作,乃一般銀樓為防止他人恣意破壞拿取展示櫃內之貴重金飾、飾品所設,具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被告丙○○持斧頭破壞銀樓面對馬路之展示櫃玻璃後,欲伸手取走擺設於展示櫃內之金飾,其搶奪手段,已毀壞展示櫃櫥窗之原有狀態,使該展示櫃櫥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合,已如前(一)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核先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搶奪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2人已著手搶奪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2人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又本院就被告2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甲○○:綜合 張員 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張員長期情緒低落、易怒,其症狀已達憂鬱症之程度,但無明顯現實理解判斷障礙之發現。張員於心理測驗中,魏式智能測驗分數83分。依其病程推估,張員於案發前後無明顯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之程度,未達明顯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弱之程度;被告丙○○:綜合張員精神疾病史、晤談及心理衡鑑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張員自20多歲起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於本院多次住院,診斷皆為精神分裂症。張員於本次鑑定時精神狀態處於慢性精神病患退化之狀態,仍有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思考鬆散、妄想及幻覺干擾等情形,張員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3月28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丙○○、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參。本院依據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未達明顯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弱之程度,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奪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丙○○係負責下手行搶,而被告甲○○則負責在附近接應;再斟酌被告甲○○為1憂鬱症患者;被告丙○○則為1罹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告訴人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且願意原諒被告2人(本院卷第247頁反面),暨考量其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事實所使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2頂、黑色帆布鞋1雙、深色外套1件、灰色牛仔褲1件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且於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戴;又扣案之短外套1件、內衣1件、運動褲1件、黑色包包1個,雖係被告甲○○所有且於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或攜帶,惟被告2人係依正常穿著衣服、鞋子之方式穿在身上,黑色包包、安全帽亦係騎乘機車時所正常穿戴,且非全罩式安全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特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搶奪犯行時為遮掩容貌所使用之物,尚難認為上揭衣物、鞋子、黑色包包、安全帽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8顆及CO2鋼瓶5瓶),雖係被告甲○○所有,然於本案犯行前,即已試射發現無法使用,顯然已排除供本案使用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0頁),亦非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