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吳竹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寶珠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墻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等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等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均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座落彰化縣○○鎮○○里○○路○○○號(起訴狀誤載為34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墻與配偶 吳謝金鳳 婚後共育有長子 吳再春 、次子即被告吳水山、三子 吳水池 、四子即原告吳竹、長女即被告吳寶珠及次女即被告吳寶秀等人。而被繼承人於93年7月27日過逝,並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汽車等物,未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前,其配偶吳謝金鳳亦於101年6月29日去世,且在此之前,長子吳再春及三子吳水池先後於39年10月21日及75年2月7日辭世,吳水池並遺有子嗣即被告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等,故被繼承人吳墻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吳隆傑、吳俊林及吳芷嫻等人。是故,兩造每位對被繼承人吳墻遺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等各為5分之1,被告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等為代位繼承三子吳水池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即1/5÷3=1/15)。且本件兩造就遺產並無分割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吳寶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沒有意見,惟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係妹婿所有,並非父親所遺留等語。
三、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及吳寶秀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寶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車主為被繼承人吳墻,自屬遺產,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被告吳寶珠主張:該車係其妹婿所有,不知為何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以資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吳寶珠應負舉證之責,其卻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據,故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繼承人所有,堪予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吳寶珠前到庭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吳墻所留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7人之應有部份,即原告及被告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等各為5分之1比例,被告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等則各為15分之1比例分割,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吳水山、吳寶珠、吳寶秀等各為5分之1比例,被告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等各為15分之1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號│6547.39平方公尺│6分之4│├──┼────────────┼────────┼────┤│2│彰化縣○○鎮○○段○○○號│151.6平方公尺│全部│├──┼────────────┼────────┼────┤│3│彰化縣○○鎮○○段○○○○號│380平方公尺│全部│├──┼────────────┼────────┼────┤│4│彰化縣○○鎮○○段○○○號│51平方公尺│全部│├──┼────────────┼────────┼────┤│5│彰化縣○○鎮○○段722-2│14平方公尺│全部│││號│││├──┼────────────┼────────┼────┤│6│彰化縣○○鎮○○段○○○號│總面積140.32平方│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公尺(第一層面積│○○○鎮○○路○段○○○號)│37.1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7.1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7.15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28.87平方公尺)││└──┴────────────┴────────┴────┘
附表二:(動產部分)┌──┬───────────────┐│編號│項目│├──┼───────────────┤│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附表三:兩造依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吳竹│五分之一│├──────────┼──────────┤│被告:吳水山│五分之一│├──────────┼──────────┤│被告:吳寶珠│五分之一│├──────────┼──────────┤│被告:吳寶秀│五分之一│├──────────┼──────────┤│被告:吳隆傑│十五分之一│├──────────┼──────────┤│被告:吳俊林│十五分之一│├──────────┼──────────┤│被告:吳芷嫻│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