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傑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1032、1034、1312、1455、1756、2039、2041、2071、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傑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鐘傑聖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去(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㈡鐘傑聖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釣魚線黏貼硬幣後,反覆投入屬於收費設備之飲料販賣機投幣孔後,再按退幣鈕取得販賣機內硬幣後,並拉出所投入硬幣之方式,取得 張耀宗 放在該販賣機內硬幣新臺幣(下同)約
500元(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 林奕岫 、林○彤(林奕岫之女兒)之證述、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水果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害人 張原賓 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㈢證人 張中央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張中央之供述(四輪手推車及代幣)、現場照片(三冠王電子遊藝場、四輪手推車)。
㈤證人 林計誠 (任 潘朵拉 餐廳之中興保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 江慶恩 (工作地點潘朵拉)、 蕭定佳 與林計誠之證述、西餐廳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害人張耀宗之供述(自動販賣機)、現場照片。
㈧證人 張永寬 (任職彰化縣員 林鎮 調解委員會秘書工作)之證述、現場照片。
㈨被害人 黃甲霖 之供述、現場照片。
㈩證人 黃玉琴 (任職於彰化縣 員東國 小)之證述、現場照片。
證人 石信迪 (任和平教會擔任牧師)之證述、偵查佐職務報告。
證人 江水道 (任萬善堂百姓公廟副主委)之證述、現場照片。
證人 魏忠勇 (經營麥當勞速食店)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 吳捷涵 ( 任泰象泰 式創意料理餐廳店長)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泡麵與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吳捷涵領回扣案物之愛心捐款箱、維力炸醬麵、味味A排骨雞麵)。
被害人 蕭詩文 之供述(新鮮燒烤店)、現場照片。
證人 項秋蕙 (服務於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
述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林分局員林所所轄員 林國宅 項秋蕙遭竊盜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項秋蕙遭竊案指紋鑑定)影本。
被告鐘傑聖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被告徒手扳開 阿賓 炒飯店後方鐵窗進入行竊,是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並非毀越門扇竊盜;又被告攀爬踰越員東國小教室辦公室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欄干及鐵窗進入後行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行為是為踰越安全設備,並非踰越門扇;再被告以徒手扳開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鋁門之方式竊取財物(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依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係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起訴書所載事實與適用法條之描述略有差異,應係誤載,先為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侵入林奕岫之彰化縣○○鎮○○路○○○號2樓住處行竊時,隨身攜帶水果刀前往,雖未供行竊之用,然該水果刀質地堅硬且銳利,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依上揭判例意旨,自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再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持尖嘴鉗破壞鐵捲門開關盒行竊;持瓦斯噴燈敲破得來速車道旁捐款箱行竊(如附表一編號8)及鐵質老虎鉗剪斷門上鎖鍊進入三冠王電子遊藝場內行竊(如附表一編號9),暨持鐵錘及剪刀進入潘朵拉西餐廳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0),該等物品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全安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鐘傑聖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侵入住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詳見附表一)。
㈣被告侵入林奕岫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未竊得財物,及進
入潘朵拉西餐廳搜尋財物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0),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行竊之行為,除被害人張原賓(阿賓炒飯)、張中
央(三冠王電子遊藝場)、潘朵拉西餐廳、項秋蕙(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即附表一編號1、9、10、13),均在其行竊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主動向警方全盤供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4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除上揭4件竊盜行為外,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
、普通竊盜,及編號14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各罪間,其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烘焙專長,先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有1萬8000元,僅因工作左手開放性骨折受傷,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暫時撿拾資源回收度日,又無法維持基本開銷,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及財物受影響,惟部分行為所得財物亦屬有限,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㈧扣案之水果刀是為被告所有,且係持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場,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電筒,雖為被告所有,惟未供犯罪現場照明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被害人林○彤(林奕岫之女兒)於警詢時證述未發現被告有使用手電筒等語(見103偵1032號偵卷第31頁反面)可參,故扣案之手電筒無從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依法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尖嘴鉗、如附表一編號8之瓦斯噴燈、如附表一編號9之鐵質老虎鉗、如附表一編號10之鐵錘及剪刀均未經扣案,且無從證明尚仍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
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與罪名│自首與││號│││││否│├─┼───┼────┼─────────┼────────┼───┤│1│張原賓│102年12│在彰化縣 員林鎮 南昌│⑴竊取運動外套1│未自首││││月11日凌│東路25號阿賓炒飯店│件與現金700多│││││晨5時52│後方,徒手扳開鐵窗│元(被害人稱被│││││分許│後,踰越屬於安全設│竊1000元,但被││││││備之窗戶侵入該店內│告坦承竊得700││││││行竊。│多元)。│││││││⑵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踰越全│││││││安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2│林奕岫│102年11│攜帶屬於兇器之水果│⑴著手搜尋財物,│自首││││月20日20│刀侵入林奕岫之彰化│但未竊得而未遂│││││時07分許│縣員林鎮0路0│。││││││號2樓住處行竊。│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3│員林鎮│102年11│持尖嘴鉗破壞彰化縣│⑴竊取抽屜內現金│自首│││調解委│月15日凌○○○鎮○○路○○○號1│100元得手。││││員會│晨2時許│號2樓鐵捲門開關盒│⑵刑法第321條第││││││(毀損部分未告訴)│1項第3款攜帶││││││後,開啟鐵捲門進入│兇器竊盜罪。││││││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行竊。│││├─┼───┼────┼─────────┼────────┼───┤│4│黃甲霖│102年11│徒手鬆開黃甲霖之彰│⑴竊取現金100元│自首││││月3日凌│化縣員林鎮0路0│。│││││晨3時許│巷0號2樓住處旁小門│⑵刑法第321條第││││││上鐵絲後侵入,並前│1項第1款侵入││││││往3樓房間行竊。│住宅竊盜罪。││├─┼───┼────┼─────────┼────────┼───┤│5│員東國│102年11│彰化縣員林鎮員東國│⑴竊取現金6500元│自首│││小│月15日凌│小攀爬踰越教室辦公│。│││││晨4時許│室後方屬於安全設備│⑵刑法第321條第1││││││之欄干及鐵窗進入,│項第2款踰越安││││││在總務主任辦公桌抽│全設備竊盜罪。││││││屜行竊。│(●起訴書誤載│││││││為門扇)││├─┼───┼────┼─────────┼────────┼───┤│6│員林鎮│102年12│侵入有人居住之彰化│⑴竊取現金1000元│自首│││博愛路│月3日凌│縣○○鎮○○路和平│。││││和平教│晨3時許│教會3樓行竊。│⑵刑法321條第1││││會│││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7│萬善堂│102年12│在彰化縣 員林鎮員鹿 │⑴竊取現金500元│自首││││月25日凌│路214號萬善堂百姓│。│││││晨3時許│公廟內,以硬幣黏貼│⑵刑法第320條第││││││雙面膠與釣魚線,投│1項竊盜罪。││││││入賽錢箱內黏貼現金│││││││之方式行竊。│││├─┼───┼────┼─────────┼────────┼───┤│8│麥當勞│102年12│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⑴竊取捐款箱內捐│自首│││速食店│月21日凌│路1段345號麥當勞│款300元得手。││││花壇分│晨4時許│速食店外,持鐵質瓦│⑵刑法第321條第││││店││斯噴燈燒破停車場上│1項第3款攜帶││││││車號00-0000號小客│兇器竊盜罪。(││││││車車窗玻璃,並著手│●起訴書誤載為││││││搜尋車內財物後,接│第4款攜帶兇器││││││續持鐵質瓦斯噴燈敲│竊盜)││││││破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旁捐款箱行竊(毀損│││││││部分未告訴)。│││├─┼───┼────┼─────────┼────────┼───┤│9│張中央│102年10│持鐵質老虎鉗剪斷鐵│⑴竊取遊戲機代幣│未自首││││月26日凌│門上鎖鍊後,進入彰│10包(每包5公│││││晨2時許│化縣○○鎮○○路50│斤)與手推車1││││││0號三冠王電子遊藝│台得手。││││││場內行竊。│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10│潘朵拉│102年12│持鐵錘打破彰化縣員│⑴因保全人員接獲│未自首│││西餐廳│月21日○○○鎮○○路○段275│通報到場察看而│││││晨2時12│號潘朵拉西餐廳後方│未竊得財物。│││││分許│逃生門玻璃,並以現│⑵刑法第321條││││││場取得之剪刀剪斷防│第2項、第1項││││││盜器電線後,進入餐│第3款攜帶兇器││││││廳內搜尋財物,但未│竊盜未遂罪。││││││遂。│││├─┼───┼────┼─────────┼────────┼───┤│11│泰象泰│102年12│從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⑴竊取逃生門旁泡│自首│││式料理│月25日凌│路1段60號泰象泰式│麵2箱與櫃檯上││││店│晨1時許│料理店推開後方逃生│之捐款箱(內有││││││門進入行竊。│現金約300多元│││││││)。│││││││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2│蕭詩文│102年11│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中 │⑴徒手竊取收銀櫃│自首││││月20日凌│正路500號南側之新│內250元零錢得│││││晨2時許│鮮燒烤攤位時,見攤│手。││││││位已打烊而行竊。│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3│光聯國│102年11│徒手扳開彰化縣員林│⑴竊取現金約300│未自首│││際文化│月20日○○○鎮○○路○○○巷○○號│元得手。││││事業股│時許│2樓之2光聯國際文│⑵刑法第321條第││││份有限││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項第2款毀壞││││公司││辦公室鋁門之方式,│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起訴書誤││││││鋁門後進入行竊。│載為門扇)││├─┼───┼────┼─────────┼────────┼───┤│14│張耀宗│102年12│以釣魚線黏貼硬幣後│⑴在販賣機內取得│自首││││月30日凌│,反覆投入屬於收費│硬幣約500元。│││││晨1時許│設備之飲料販賣機投│⑵刑法第339條之││││││幣孔後,再按退幣鈕│1第1項之非法││││││取得販賣機內硬幣後│由收費設備取財││││││,並拉出所投入硬幣│罪。││││││之方式,取得財物。│││└─┴───┴────┴─────────┴────────┴───┘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自首│所犯罪名及處罰│有無││號││與否││扣案│├─┼───────┼──┼───────────────────┼──┤│1│犯罪事實欄㈠│未自│鐘傑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1│首│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物│││││日。││├─┼───────┼──┼───────────────────┼──┤│2│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有扣│││之附表一編號2││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物│││││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無扣│││之附表一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4│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無扣│││之附表一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5│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5││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物│││││日。││├─┼───────┼──┼───────────────────┼──┤│6│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無扣│││之附表一編號6││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案物│││││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8│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無扣│││之附表一編號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9│犯罪事實欄㈠│未自│鐘傑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扣│││之附表一編號9│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10│犯罪事實欄㈠│未自│鐘傑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10│首│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物│││││日。││├─┼───────┼──┼───────────────────┼──┤│11│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1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12│犯罪事實欄㈠│自首│鐘傑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1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物│├─┼───────┼──┼───────────────────┼──┤│13│犯罪事實欄㈠│未自│鐘傑聖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無扣│││之附表一編號13│首│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案物│││││日。││├─┼───────┼──┼───────────────────┼──┤│14│犯罪事實欄㈡│自首│鐘傑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無扣│││即附表一編號14││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案物│││││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