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鑫聖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簡玉 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6號),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90號),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無誤,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