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莊勝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勝和與 曾達忠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莊勝和、曾達忠2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18.91公克,純質淨重為11.83公克),自斯時起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莊勝和固坦承有上揭與共同被告曾達忠合資購買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就說那是2人合資,一人一半,要一個人10公克才算超重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曾達忠共同出資購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18.91公克,純質淨重為11.83公克),並於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未經開拆分配之整包海洛因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審判長問:本案你被查獲持有海洛因這包毛重18.91公克,是你跟曾達忠一起去買的嗎?)是,我們兩個一起去的。(審判長問:賣家交給你們扣案的海洛因是不是就這壹包?)是,我們還沒分裝就被抓了。(審判長問:既然你還沒有分裝就被抓了,被查獲的時候,就是被扣到這壹包海洛因,毛重就是扣押目錄表所載含袋18.91公克,這是不是就是你跟賣家購買的數量?)是。(審判長問:你們所買的扣案海洛因,經鑑定結果淨重18.03公克,純度65.4%,純質淨重11.83公克,......,此鑑定結果與你們當初跟賣家買的約定的海洛因品質,是否相當?)是。」、「(審判長問:你跟曾達忠一起去買扣案的毒品海洛因時,賣家是把毒品交給你們中的誰?)交給曾達忠。(審判長問:錢是誰付的?)我們各自把錢拿出來,在一起交給賣家,我跟曾達忠各自拿4萬5千元給賣家,他就把毒品交給曾達忠。(審判長問:為什麼毒品是交給曾達忠不是交給你?)因為那是曾達忠認識的朋友。(審判長問:從曾達忠取得扣案的海洛因到當天你們被查獲,大概距離時間多久?)五分鐘,拿到以後就下樓馬上就被抓,從樓上下來到門口差不多五分鐘,在門口就被抓到了。」等情,核與共同被告曾達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除購買金額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與共同被告曾達忠一同前往向「阿成」合資購得扣案海洛因,縱「阿成」係將扣案海洛因交由曾達忠,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持有,應論以共同正犯,則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既為11.83公克,被告自應就本案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負全部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與法不合而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曾達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8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①至③、⑤及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④及⑥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砌詞卸責而否認罪行,顯見其無真切悔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碎塊狀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逾量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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