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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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錦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錦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錦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余錦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1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皆大致相同,情節亦非複雜,且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2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6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111年度易字第731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111年度易字第731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備註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89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備註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895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備註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895號附表:
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6月5日111年9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5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112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3月29日112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第23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112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3日112年8月10日備註編號1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89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