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煌
周國雄
蔡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40個、牌尺2支、牌子8張、夾子30個、點鈔機2台、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新臺幣48,000元均沒收。
周國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桃園市蘆竹區東西路」更正為「桃園市蘆竹區東溪路」,及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相同方式經營上開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同時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
強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經營賭博場所為本案之犯行,殊非可取。復分別審酌被告周進煌係賭場負責人,被告周國雄、蔡志強則受被告周進煌聘僱分別擔任賭場荷官及負責把風之犯罪行為分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周進煌為國小肄業、周國雄為國中肄業、蔡志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牌40個、牌尺2支、牌子8張、夾子30個、點鈔機2台、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均係被告周進煌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進煌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416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7,800元,其中48,000元為被告周進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獲得之抽頭金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屬被告周進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除上開48,000元外查扣之現金109,800元(計算式:157,800元-48,000元=109,8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犯罪有關,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被告周進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國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煌、周國雄與蔡志強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由周進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再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僱用周國雄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以及蔡志強擔任賭場把風及打雜,即負責顧守門口、注意有無警方前來查緝並通報、監看監視器、整理場地及準備飲品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4位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取4張牌與莊家比大小,其餘賭客則在後方自由壓注,押注金額最低200元,輸贏採1比1賠率,周進煌則向賭客每人每小時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營利。嗣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范氏 映紅 、 陳怡如 、 許湘蓉 、 楊惠婷 、 黃梅玉 、 范翠 、 黃月雲 、 羅宋華 、 張彩鳳 、 闕美花 、 卓美玲 、 余碧霞 、 王思淳 、 李素玉 、 黃李阿鑾 、 薛玉珍 、 楊桃恩 、 洪曉萱 、 呂俐臻 、 黎清紅 、 梁氏雪姮 、 葉怡君 、 黎氏姮 、 陳美琪 、 黃張春蘭 、 蘇世峯 、 陳德盛 、 沈泊原 、 許見文 、 胡克良 、 黃鼎盛 、 陳武忠 、 王漢旗 、 周任銘 、 李偉民 、 劉家良 、 宋化亮 、 張顯忠 、 宋友平 、 張顯昌 、 鍾銘叡 、 黃金義 、 賴坤合 、 王正利 、 黃裕仁 、 游健龍 、 鄭力賓 、 黃志堅 、 許順興 、 詹有順 、 丁健成 、 劉明宗 等53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40個、牌尺2支、牌子8張、夾子30個、點鈔機2台、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15萬7,8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范氏映紅等5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並有麻將牌40個、牌尺2支、牌子8張、夾子30個、點鈔機2台、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15萬7,800元等物扣案為證,被告等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進煌、周國雄、蔡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