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索尼牌手機壹支及第三級毒品貳拾捌包(驗後淨重肆拾捌點陸貳柒參公克沒收。
事實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4時10分許,透過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以「咖啡小王子」為暱稱,發布「大桃園地區1:3買10送2老K跟阿里山#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文字並附上微信軟體之QRCODE以供買家聯絡,繼於同日下午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向在該軟體上暱稱「 王翔云 」之人,以賖帳方式,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28包,並在同日晚間取得。適員警於同日中午時分執行網路巡邏看見上揭廣告,即掃描廣告所留之QRCODE成為張國賓之微信好友,因而知悉張國賓在微信軟體之暱稱為「世界」,緊接於12時2分許,向張國賓留言打招呼,惟張國賓未立即回覆,迨至同日晚間22時52分許,張國賓始回應員警留言,經簡短交流後,張國賓再於次日即8月3日凌晨零時11分許,聯繫員警,雙方正式對購買之標的、數量、價格進行確認,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年8月3日1時19分許,張國賓攜帶毒品咖啡包28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約定地點停妥車輛,再取其中10包毒品咖啡包下車,步行進入員警所駕汽車內,將所攜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23.04公克)交付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所有用於聯繫買賣毒品之手機,復於其所駕車輛內搜得其餘毒品咖啡包18包(總毛重50.9公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與被告在Twitter平台上之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與被告在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咖啡包共二十八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查知被告在Twitter平台上發送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再佯為買主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並依約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賣而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諭知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然而:
⑴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
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因其等行為未遂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禁;一併斟酌被告所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另被告復坦承尚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偵辦中,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遂,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索尼牌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和員警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二十八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其中十包為被告用來交付警方以進行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十八包,被告雖稱係為供己施用,然一般吸毒者隨身攜帶供己食用,衡情應以一到三包為常,被告竟一次攜帶十八包外出,顯不合理,參以被告先在Twitter平台上發佈販毒訊息,再攜帶毒品與假買家見面交易,合理推認被告另外所攜帶之十八包毒品咖啡包,係為因應隨時可能出現之買家,從而該十八包毒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著無疑義,與前述十包之毒品咖啡包同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