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第30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自行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行原載「112年4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自行車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112年度偵字第30769號被告黃天來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市立圖書館內壢分館內,徒手竊取 王景泉 所有置於該館充電區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景泉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龍岡分館前,徒手竊取米○毅(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價值7,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米○毅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769號)
三、案經王景泉、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天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景泉所有置於該館充電區之手機1支之事實。㈡告訴人王景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景泉於112年3月28日發現其所有置於上址圖書館內壢分館內充電區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㈢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2.被告進出該圖書館之體溫量測機器拍攝畫面1張3.被告於警詢時身著之衣物外觀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景泉所有置於上址圖書館內壢分館充電區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天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米○毅所有停放在上址圖書館龍岡分館前之自行車1台之事實。㈡告訴人米○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米○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所有置停放在上址圖書館龍岡分館前之深藍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遭竊之事實。㈢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2.被告到案時所背之黑色後背包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米○毅所有停放在上址圖書館龍岡分館前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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