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同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6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074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原裁定因而確定),自110年10月6日入所戒治起至111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對應卷證1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4.0942公克,驗前淨重3.25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255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13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姚登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之常春藤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257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25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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