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4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宣示判決,惟因該日適逢端午節連續假期,屬國定假日,應行放假,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是本案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