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蔡清枝 被告 宋朝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 蔡從適 1人,詎被告於95年8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負擔家庭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從適到庭證述:媽媽跟父親感情不睦,所以沒有回家等語情節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惡意遺棄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5年8月20日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8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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