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HONGUYEN(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NHONGUYE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叁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NGUYENNHONG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盜領告訴人 黎德景 及 阮春俊 之存款各2次;被告又於103年3月7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盜領告訴人 陳維準 及被害人 阮文江 之存款各1次;被告另於103年3月8日下午12時許,臺中市○區○○路○○號,盜領告訴人陳維準及被害人阮文江之存款各1次,被告就各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與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規範。其徒手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利用他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犯罪手段;盜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存款之金額;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