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蔡美雀 代理人 張秉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拾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學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23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因不慎遺失,而向○○化學公司辦理掛失。嗣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3年7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之全國版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3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當日中華日報及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00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489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D0000000至101ND0000000│股票│22│22000│││01│││││││├─┼───────────────┼──────────────┼────┼───┼────┼───┤│00│○○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X0000000│股票│1│68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