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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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7號上訴人 洪珍仲 即被告被上訴人 陳潤乙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賠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4,175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嘉義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其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260,375元。
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1年嘉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命其給付131,77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75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160元;其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54,26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
(一)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54元【計算方式: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21%=454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706元【計算方式: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79%=1,706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已墊付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00元(計算方式:鑑定費用10,000元×79%=7,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