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輪瓦斯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佳和因不滿女友 許媛婷 與其分手,竟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許媛婷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媛婷之父 許明旗 出言「你女兒罵我哭爸,我也要讓她哭爸」等語,並使許明旗目睹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有銀色手槍1支,且以該背包碰觸許明旗之身體,以此方式恐嚇許明旗,使許明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呂佳和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弄○○號6樓之1住處,並扣得左輪瓦斯手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被告呂佳和 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許明旗說「你女兒罵我哭爸,我也要讓她哭爸」等語,並於搜索時遭警查扣銀色手槍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剛過世,許媛婷罵伊,且伊當時並沒有攜帶遭警方查扣之銀色手槍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明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許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10頁;交查卷5-7頁),並有通話譯文、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另有左輪瓦斯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許媛婷電話聯繫時,許媛婷質問伊:「為什麼拿槍恐嚇我爸爸?」伊確實有回答:「我也不想」等語。衡之常情,一般人倘若遭人誤解、誣賴或不實指控,通常會加以解釋說明,甚或極力辯解、反駁,被告竟是以正面挑釁之語氣回應,可見被告遭質問時當下反應所言之內容,確具真實性。
⒉又被害人許明旗及證人許媛婷於本案發生之後,始終一再表
達只要被告不要來找他們就好,暫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並具狀表示希望息事寧人,不予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害人及證人報案目的乃係單純出於擔心自身之安危,並無請求制裁被告之用意,其指述及證述自無須誣陷被告或刻意渲染案情之必要,證人所言,應可採信。
⒊再本案於102年11月20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1185
號搜索票,翌日(21日)由警持之搜索被告之住處後,確實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前揭銀色手槍1支,與被害人及證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益見被害人之指述與證人之證述誠屬非虛,有憑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言語、亮槍威嚇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僅因與證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即恐嚇被害人,斟酌其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雖被告坦承出言對被害人說「你女兒罵我哭爸,我也要讓她哭爸」等語,惟避重就輕,否認恐嚇犯行,暨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水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不要再找他們就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手槍1支,係供犯本件恐嚇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應附繕本),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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