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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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旺前於民國93年、97年、98年及100年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最近1案係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3年2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大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仍不知警惕,僥倖行險,再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機慢車為高;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另斟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程度並非輕微;被告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有同父異母兄長5人,前曾從事貸款行銷業,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目前罹患淋巴癌,甫開刀完,無業休養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友人邀約且獲悉父親罹癌,心情不佳而飲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