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鈺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鈺龍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至位在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3「吉帝旅行社新竹分公司」,見該公司內無人且玻璃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鎯頭及拔釘器各1支,破壞玻璃門扣窗處鎖頭後,進入該公司內,竊取由該公司經理 王博彥 所管領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博彥於105年8月29日至公司上班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博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鈺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鈺龍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偵緝313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6偵8775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106偵8775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
言。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扇。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吉帝旅行社新竹分公司之玻璃門,除係用以區隔新竹市○區○○路○○○號大樓內4樓中各公司或辦公室之獨立空間外,亦具防盜用途,有照片1章在卷可佐(見106偵8875卷第8頁),該玻璃門性質上自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楊鈺龍行竊時所持之使用之鎯頭及拔釘器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被告亦持之用以將上玻璃門上之鎖頭撬開毀壞,而進入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107偵緝313卷第27頁背面),堪信該鎯頭及拔釘器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人送貨及送便當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於未扣案之鎯頭及拔釘器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鎯頭及拔釘器各1支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竊盜所得財物││││├────┼────────────┤│1│現金新臺幣6萬6,000元│├────┼────────────┤│2│美金及歐元等外幣及電腦主│││機中之硬碟2顆(價值總計│││新臺幣10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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