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翔
朱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6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永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竊取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建秋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黃健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所犯之竊盜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分別於路邊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電視機、腳踏車等物品欲變賣換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行為,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元、300元,亦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黃煌翔高職肄業,朱永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2罪相隔時間、類型等情,就該等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6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40號被告黃煌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永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朱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2人於107年5月19日夜間9時許,在高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下跳蚤市場旁,見黃建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龍頭未上鎖,竟共同徒手將之牽走欲變賣,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2人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先於同日夜間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溪州路口, 薛星財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告以欲變賣該機車,薛星財遂告知該回收場沒有在收這種機車,並於翌日(20日)清晨6時許向警方報案。
(二)2人於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92之2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黃少任 置於該處之電視機2台(價值約3000元),嗣於該日凌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林振吉 之腳踏車(價值約300元)置於該址前,遂又共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視機2台及腳踏車得手。
(三)嗣因薛星財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查訪黃建秋、黃少任、林振吉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煌翔之供述。
(二)被告朱永豪之供述。
(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薛星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機車失竊之被害人黃建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電視機失竊之被害人黃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腳踏車失竊之被害人林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二、至被告2人雖就部分犯行彼此互推,然其2人於行為之際,均知悉是要竊取他人之物,而仍彼此為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煌翔、朱永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黃煌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2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