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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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應更正為「查獲時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被告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5年,嗣強制猥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⑵又於87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⑶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⑵案件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守法自制,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已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空運公司、飲料公司當業務,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把及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 郭素玉 取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告陳聰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07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郭素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起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為郭素玉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並於107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陳聰明騎乘上開機車違規,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與光明六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及員警 林育勳 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本件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