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謝沛穎 相對人 李湘銘 關係人 何政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關係人何政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8萬及14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嗣關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及60萬元,並約定應自89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2日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上開債務於107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契約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247,3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未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45字第42714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合法送達後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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