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鐘國碩 相對人 陳世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並未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款項。又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經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亦未載到期日,自無從認定屆期提示係指於何日提示,復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原審未通知相對人補正以調查相對人究係何日提示,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之簽名,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確為其所簽發,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未收到相對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云云,即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為無法確定屆期提示之提示日,亦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應不得逕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屆期時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