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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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林明生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黃維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段000地號之土地,約有73.68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
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3,144元(計算式:73.68×3,300=243,14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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