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馬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其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並約定101年7月3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2%計付,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
98年6月20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轉催呆查詢、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