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忠勝
被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對被告為略誘性交;㈡於107年7月15日8時許,
對被告恐嚇稱:如果不跟伊出去發生性關係的話,就用診斷
證明書告你,讓你在台灣無法生活,就算你回越南也一樣會
告你;㈢於107年7月15日13時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
鎮○○里○里路○○號之住處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然被告竟基
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年9月間,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為上開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27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虛構不
實之事,使原告無辜遭受訟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於
客觀上已然達致通常一般之人難以容忍之程度,自屬情節重
大,原告因此身心精神傷害與影響,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以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對其摑掌傷害
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此有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108年度調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以證
原告經常欺負被告係越南來台工作,並以屏東地方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108年度調偵字第201號乙案之傷害犯罪事實,
脅迫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乙事,且原告長期傳送被告色情LI
NE簡訊,被告基於長期受原告欺負,遂至警察局對原告上揭
提出上揭犯罪事實告訴,乃有所依據,並非故意杜攥不實事
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原告所指107年度偵字第104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0732185500號卷(下
稱警卷)所附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係於107年08月15日至
本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報案,向警方陳稱,與原告陳忠勝發
生四次性行為,其中前三次為性交易,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而動手打了原告,原告至醫院驗傷後,利用驗傷單恐嚇
被告,使之發生第四次性行為,被告遂向春分局報案而據以
偵辦,惟被告向派出所報案後,當日由受理案件之女警陪同
前往醫院驗傷,後由社工進行減述評估及與被告相約製作筆
錄時間,而於107年09月07日製作警詢筆錄完成,並於同年
9月11日至屏東地方檢察署進行減述作業製作訊問筆錄等情
(見警院第1頁),嗣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不提告
,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為確認被告之真意,乃以辦案進
行單批示確認被告是否提出告訴?如要提告,提告內容是否
為黃律師於107年9月27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之內容所載
等語,上開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即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
上開訊問事項傳真予被告當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律師,
黃律師於收到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傳真後,則以傳真回覆確認
要提告,並以107年9月27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狀為告訴內
容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58頁〕。
再依上開他字卷卷存之刑事補充告訴狀略以:「緣被告(按
即本件原告)於民(下同)107年7月間,於告訴人(按即
本件被告)所工作居住之場所附近,向附近鄰里居民陳稱『
告訴人很便宜只要500、1,000元即可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
』,經告訴人之鄰居向其告知此事後,告訴人自覺受辱,遂
欲與被告理論,告訴人見被告後因其四處造謠,告訴人難忍
怒氣而對被告呼巴掌。嗣後被告至醫院驗傷並取得驗傷單。
被告於取得驗傷單之後,以LINE之方式傳送診斷正名書(按
應為診斷證明書之誤載),且不斷以欲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一事,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因告訴人為越南籍,不知被
告所傳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之真,又不熟悉我國法律深怕因
此受刑事訴追而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因而答應被告與其見
面。故於7月15日相約見面以確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被告
於見面後表示須至其家中,始讓告訴人看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至被告家中後,被告隨即脫去其褲子,要求告訴人與其發
生性行為,告訴人並不同意,後被告不斷催促並告知告訴人
,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即給予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且不對其
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深怕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於未免
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取回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而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性行為結束後,告訴人急於取回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交付告訴人診斷証明書後,告訴人當
場立即將該診斷證明說撕毀,惟被告卻向告訴人表示診斷證
明書,其再至醫院申請即可再取得,告訴人知情後相當生氣
,進而於LINE上封鎖被告。」、「是故,被告之行為無疑係
以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方式,使告訴人深怕受刑事訴
追,復又以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將診斷證明書交予告訴
人且不對告訴人提傷害告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發生性
行為,以致告訴人係為免於刑事訴追且取得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而違背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48
-50頁)。是則被告於上開刑案件所提出告訴之內容,僅有
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載:原告以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
方式,使被告深怕受刑事訴追,並以如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
為,即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且不對被告提傷害告訴之方式
,迫使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已,並不及於上開107年度
偵字第1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忠勝與告訴人
0000-000000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因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遂徒手打被告耳光2次,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下稱恆春旅遊醫院)驗傷後,一遂基於意圖使婦女為性交
行為而略誘之犯意,致電予告訴人並稱『跟我出去,就不會
提告』等語,以此方式略誘告訴人,並於同日在屏東縣恆春
鎮仁壽里三軍基地附近某處,以將生殖器放入告訴人生殖器
並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行為1次。」部
分,就此合先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
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4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原告於107年
7月10日,對被告為略誘性交;又於107年7月15日8時許
,對被告恐嚇稱:如果不跟伊出去發生性關係的話,就用診
斷證明書告你,讓你在台灣無法生活,就算你回越南也一樣
會告你;再於107年7月15日13時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
○鎮○○里○里路○○號之住處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對
原告為之不實指控,惟查:
㈠依上開三之說明,就有關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對被告為
略誘性交部分,並非被告所提告訴之內容,而係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書所載移送之內容〔見臺灣屏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原告所指誣告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A女(按即被告
)向警方供稱,你將驗傷單拿給她後,她便同意與你進入你
的房間內,與你發生性行為,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
警卷第13頁),足見原告對於107年7月15日有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乙情,應可認定。又
依上開警卷第39頁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
日期係107年7月10日,且有遭撕毀後再重新粘貼之痕跡,
可信被告上開補充告訴狀所稱「於性行為結束後,告訴人急
於取回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交付告訴人診斷証明書後,
告訴人當場立即將該診斷證明說撕毀」乙節,尚非虛偽。又
依上開職務報告書,可知107年10月25日偵查隊 郭芸瑜 聯繫
原告,並約11月1日到案製作筆錄,而上開警卷第40頁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則為107年10月29日,足見10
7年10月29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應係於原告知悉被告提
出告訴後而再為請領,並進而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201號不起
訴處分書)。自原告於107年7月15日與被告發生性交後遲
遲未提出傷害告訴之跡象,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指107
年7月15日係以兩造性交交換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不提傷
害告訴乙情,並非憑空杜撰捏造,否則原告既早於107年7
月10日驗傷,何不儘早提告,又何需將原請領之診斷證明書
交予被告。再者,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手機內通
訊軟體與原告對話內容,對話紀錄均為空白,及被告警詢、
偵查中指述不一、無積極證據為由,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前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即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誣告原告之事實,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